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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英尉洪翠芬林易勳劉依伶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昭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19日所為115年度交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昭元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3、145、147至15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本院卷第9頁)。

三、經查,被告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沒收(不予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準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林易勳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元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元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於民國114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4 年8 月1 日
    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形跡
    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為警發現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通緝犯遂遭逮捕,黃昭元即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包予警查扣。嗣警徵得黃昭元之同意,於114 年8 月1 日
    凌晨1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其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49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2402ng/m
    L )、可待因(檢出濃度2632ng/mL)、嗎啡(檢出濃度144
    35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黃昭元於警詢時固稱:我最後1 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1
    4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的住處施用海洛因
    、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4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經警採尿,並將其尿
    液送驗,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進行初步檢驗後,再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8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948號)及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48號)、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偵卷第7 至9、11、35頁)。又
    警方上開送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尿液,確實
    為被告自行排放並加封捺印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足參,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偵
    卷第17頁)。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
    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
    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據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
    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 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 M
    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 5%至7%為原態嗎啡,1%為 6
    -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 發表於 Ther
    apeutic Drug Monitering 2004 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
    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 54小時而最
    大時限為11.3天。根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
    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
    號函載述甚明(本院卷第39至41頁)。徵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
    檢測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各達
    4905ng/mL、62402ng/mL、2632ng/mL、14435ng/mL,且送驗
    之尿液亦為被告本人所排放,業如前述,倘非被告確有於警
    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豈有於尿液中檢出如此毒品濃度並呈
    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於採尿時即114 年8 月1 日凌
    晨1 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
    定。是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最後1 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
    114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許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尿液檢測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濃度各係4905ng/mL、62402ng/mL、2632ng/mL、14435ng/
    mL,而已達到行政院於114 年7 月10日公告修正,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
    尿液中安非他命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可
    待因達300ng/mL、嗎啡達300ng/mL之數值,足認被告確有尿
    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
    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
    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
    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顯未就構成累
    犯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
    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特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心
    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有其餘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詳本院卷);參以,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
    度,與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
    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雖為警查扣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包,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為憑(偵卷第27至30、31頁),
    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還沒有施用警方所查扣的海洛因
    1 包、安非他命1 包等語(偵卷第16頁),顯見該等扣案物
    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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