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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王惟琪許凱傑王秀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勤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5年2月8日115度交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4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勤竣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勤竣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以點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8)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臨檢站時,因其行車不穩且神情緊張而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員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褲子左側口袋中查獲含有愷他命之濾嘴1個(內含殘渣微量無法磅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66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434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勤竣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7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443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交簡上卷第46至47頁、第7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案件移辦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8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25頁、第19至23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勤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與本案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始稱合法,倘竟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就犯罪事實部分載明,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就理由部分係載明「核被告王勤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然於主文卻諭知「王勤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並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其為毒駕而非酒駕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尿液中愷他命濃度166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34ng/mL,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於114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未婚,沒有需要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張佑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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