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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虹翔林傳哲鄭雁尹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富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之114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富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被告洪富琪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等語(交簡上卷第4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徐亨叔達成協議,告訴人同意我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待民事判決出來後再返還給我,爭取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39至40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先給付告訴人12萬元,爭取緩刑,且被告已於115年6月30日匯款1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本院115年7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33至34、69、71頁),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已賠償12萬元,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表示: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後,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34頁)之意見;兼衡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交簡上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已賠償12萬元等情,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並表示: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後,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34頁)之意見,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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