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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聲他字第1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虹翔張敏玲林傳哲

被告
温宇基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民國115年7月23日所為115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115年度交聲他字第15號裁定(下合稱前確定裁定),未具體指出被告温宇基有何逃亡紀錄、是否曾違反限制住居命令、是否曾試圖出境、是否曾隱匿身分、是否曾脫離司法程序或其他足以具體表彰逃亡危險之事實,而被告居所變動乃一般正常生活現象,且被告雖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判刑12年有期徒刑,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不得僅因被告有前科即認被告有再犯之危險,本案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確定裁定以過去犯罪紀錄推論未來危險,所採理由不足。

(二)羈押係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前確定裁定雖載稱「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等情,卻未說明「提高保證金為何不足以確保?」、「限制住居為何不足以確保?」、「定期報到為何不足以確保?」、「電子監控為何不足以確保?」,及以上各項措施若搭配實施是否及為何仍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前確定裁定均未具體論列剖析,顯有速斷之嫌。是本院應准命被告提高保釋金、限制住居或再輔以電子監控取代羈押,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個案一切情節自由裁量之權;且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告仍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屬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完成,並非刑罰之制裁,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85、11252、15205號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名提起公訴,本院於115年4月28日為本案之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之答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復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另有證人于靜思、周岱圻之證述,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名之嫌疑重大。本案雖已於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7月23日宣判,然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綜合上情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防衛社會安全目的等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或以提高保釋金、輔以電子監控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犯本案犯罪,如予以停止羈押,亦無替代手段避免被告反覆實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審酌本案業已詰問證人完畢,而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禁止。

五、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至6月間帶著「阿樂」留下的製作依托咪酯的設備器具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從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搬到新北市○○區○○路,114年6月至9月我住在○○區○○,114年9月至10月間搬到新北市○○區○○○街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一第391頁),參以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遭逮捕後羈押迄今,足見依被告所述其於1年5個月間,攜帶製造毒品之器具搬遷3次,其因遭羈押後始未再搬遷,顯有經常搬遷以逃避查緝之習慣,與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之搬遷係「一般正常生活現象」云云,顯然有別,因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二)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103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執行中,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假釋而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至117年1月4日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本案上開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粉末3包(總淨重3,0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5,032公克)均係為於過年期間販賣獲利而持有云云(見本院本案卷一第392至393頁,卷二第85頁),足認被告對於販賣毒品戕害社會一事並無悔悟之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並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辯稱不得因被告有前科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云云,無視被告已自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大量毒品之事實,所述洵無足採。

(三)被告一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本院業已於本案判決理由中詳予交代,被告於販賣毒品未遂案件假釋期間,仍續為本案上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毒品等犯行,足見被告難改企圖藉由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其一心為己牟利、無視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惡性難改,被告於假釋期間須付保護管束,卻仍無視保護管束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視司法機關保護管束之威嚇力,自難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或以提高保釋金、輔以電子監控手段等手段,即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是辯護人所稱提高保釋金、限制住居或再輔以電子監控足以取代羈押云云,難認有理。

(四)辯護人無視本案被告於假釋期間仍一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及被告所為犯行業經本案判決處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之刑度,徒以上詞指摘前確定裁定,復審酌依本案卷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偵查中羈押禁見時,即透過當時辯護人(即本件聲請人梁水源律師)指示被告之女友陳資怡代為處理各項事務,其中有「陳小姐:我下午律見温宇基,他有幾件事要我帶話給你,請你幫他處理。......跟阿奇(即同案被告周岱圻)去新店的租屋處把他的衣服全部搬回中和。......」、「陳小姐:我有去律見温宇基,他精神狀況好很多,我有把你委託的事轉告給他,他有回覆。......柬埔寨的事情,等他交保回來再處理。......」等語(見本案之偵885卷第695頁),而周岱圻於未獲被告指示時,即詢問陳資怡:「律師禮拜一有律見嗎?」,陳資怡回覆稱:「沒」,周岱圻即表示「難怪!我想說你怎麼沒打來。」等語(見本案之偵885卷第699頁),足見被告在偵查中遭羈押禁見時,仍透過辯護人、陳資怡指示當時在逃之同案被告周岱圻之行動;又被告將同案被告周岱圻之帳號資訊傳送給同案被告張慧茹後,周岱圻向張慧茹之胞姊張羽皙表示張慧茹「一定從頭到尾要講不知道」等語(見本案之偵885卷第504、679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法律秩序及司法機關向無尊重之心,如謂以提高保釋金、限制住居或再輔以電子監控等手段,即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及使被告不再反覆實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行為等效果,實難認有期待可能性。

(五)綜上,辯護人以上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書記官 蔡亞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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