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5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王嘉勇因過失致死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外(交訴2卷第60、64、6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相425卷第65頁),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竟罔顧交通安全法規,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龐志成騎乘機車於肇事地點欲左轉彎,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致肇生本件車禍事件,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被告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交訴2卷第11至14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交訴2卷第6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訴2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54號
被 告 王嘉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勇於民國114年6月30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
第一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
超越沿同車道行駛之前方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第一車道,並沿該車
道逆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與臺北市中正區林
森北路9巷交岔路口時,適有龐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原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第一
車道行駛,欲左轉彎駛入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9巷,王嘉
勇所騎乘機車遂與龐志成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龐志成人
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龐志成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
急救後,因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多處肋骨骨折、氣胸併血胸
、顏面骨骨折、左前臂骨折等傷害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麗英、龐廣郁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嘉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死者龐志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羅麗英、龐廣郁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死者案發當日早上在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均無異常,其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係為工作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死者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114年7月5日7時23分,其因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多處肋骨骨折、氣胸併血胸、顏面骨骨折、左前臂骨折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6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及截圖各1份 ⑵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及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
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等附卷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
首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50號 被 告 王嘉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王嘉勇於民國114年6月30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第一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超越沿同車道行駛之前方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第一車道,並沿該車道逆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與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9巷交岔路口時,適有龐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第一車道行駛,欲左轉彎駛入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9巷,王嘉勇所騎乘機車遂與龐志成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龐志成人車倒地,龐志成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因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多處肋骨骨折、氣胸併血胸、顏面骨骨折、左前臂骨折等傷害而死亡。二、案經龐廣郁、龐廣鑫、龐廣義、羅麗英、黃錦妹告訴偵辦。三、證據: ㈠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四、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王嘉勇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0854號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即死者龐志成之子女龐廣郁、龐廣鑫、龐廣義、告訴人即死者龐志成之配偶羅麗英、告訴人即死者龐志成之母黃錦妹於本案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告訴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相同,是本案與上開案件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自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