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侵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AW000-A11513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返回戶籍地居住,不會前往告訴人住處,亦願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且被告已認罪,並無證據晦暗之風險,被告在押期間已戒除不良習慣,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涉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上開涉犯罪嫌,其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對乙女拍攝之性影像,有部分已遭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被告本案自110年間起,即對年幼之乙女、丙女多次為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等行為,被告上開犯行之次數、頻率均甚高,期間已至少長達近5年,且被告又與乙女、丙女同住,掌控乙女、丙女之經濟、管教之權,堪認被告仍有繼續為本案同一犯罪之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條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已長期造成乙女、丙女身心重大侵害,被告之配偶又未能善盡其保護子女之責任,縱容被告為脫序、誇張之行徑,可見被告之家庭保護子女功能已蕩然無存,乙女、丙女長期陷於孤立無援之處境,僅能透過逃家或反鎖於房內以求自保,犯罪情節甚為重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無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得沒入保證金之情形,故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對被告形成心理之強制力,遏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復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等情,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自115年6月3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表示願返回戶籍地居住,不會前往告訴人住處,亦願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語。然查,被告本案涉犯之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業經說明如前;且被告本案自110年間起,即對年幼之乙女、丙女多次為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等行為,被告上開犯行之次數、頻率均甚高,期間已至少長達近5年,且被告又與乙女、丙女同住,掌控乙女、丙女之經濟、管教之權,堪認被告仍有繼續為本案同一犯罪之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條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亦經說明如前;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等情事,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遏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此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