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源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源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之公告生效時原記載為「113年11月26日」應更正為「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同年月00日生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源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構成相當威脅,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車行駛之時間、距離(自桃園市○○區行駛至臺北市○○區),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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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74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42號
被 告 林源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鋌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4年7月29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當日23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與○○○路0段口
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並於翌30日深夜1時10分許,
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850ng/mL、123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林源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
警採集之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各為850、123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
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00)暨鑑定人結文附卷可憑,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