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理由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俊民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於民國115年1月14日23時許,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但不知道之後不能駕駛交通工具等語,惟查:
㈠一般狀況於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愷他命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係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審酌警員經被告依其自由意志同意而接受採集尿液,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2740、2791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頁),是應無偽陽性之可能,足稽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訛。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修正後已改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體內所含毒品濃度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被告於案發時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被告明知於此種身體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一般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身體認知狀況,易生不良影響,亦對道路狀況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故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相當之危險,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狀態,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尿液經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791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2740ng/mL,濃度非屬低,暨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769號
被 告 吳俊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於民國115年1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於115年1
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附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檢盤
查,經其同意於翌(16)日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濃度達2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7910ng/mL,超過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民於警詢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6/01/3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
定結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條第1項第4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然依報告機關所提出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項觀察及測
試結果均無異常,顯然並無合於該款情事,自難以該款罪責
相繩,報告意旨顯有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美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