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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依伶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達辣瑪阿奈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調院偵字第156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原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達辣瑪阿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達辣瑪阿奈於民國114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北三門」外,見賴智章租用之「You Bike微笑單車」1 輛停放該處人行道旁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輛微笑單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賴智章發覺前開物品遭竊,遂在臺北車站附近尋找該輛微笑單車,並在臺北車站「西一門」外看見達辣瑪阿奈正騎著該輛微笑單車,乃上前質問達辣瑪阿奈,且於達辣瑪阿奈將該輛微笑單車上鎖時,持其租用該輛微笑單車之一卡通電子票證將該輛微笑單車解鎖,而達辣瑪阿奈則逕自離去,經賴智章將該輛微笑單車歸還及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智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達辣瑪阿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5 年6 月30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原易字卷第49、51、61、63至69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You Bike停在我的前方,且該輛微笑單車沒有上鎖,我以為是我租借的,才將腳踏車騎走,因為我的膝蓋不舒服,平常都有在租借You Bike代步,才認為是我租借的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表示以為該輛微笑單車是自己租用,故無主觀犯意,又依卷附監視器勘驗報告,被告騎乘腳踏車後僅是在臺北車站四周騎乘,並未遠離該處,也無隱匿腳踏車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罰的使用竊盜,而應屬民事的責任,請予以審酌。惟查:

㈠被告於114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北三門」外,見告訴人賴智章租用之「You Bike微笑單車」1 輛停放該處人行道旁且未上鎖,即騎乘該輛微笑單車離去,嗣告訴人發覺該輛微笑單車不翼而飛,遂在臺北車站附近尋找,並在臺北車站「西一門」外看見被告正騎著該輛微笑單車,乃上前質問被告,被告則於下車後將該輛微笑單車停放在原地,便逕自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偵卷第7 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智章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觀看監視器影像後所出具之報告、You Bike微笑單車騎乘前檢查及臨時停放教學網頁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1頁,調院偵卷第15至30頁,本院原易字卷第43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賴智章於警詢中所證:我於114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18分許在臺北車站租借You Bike,後續我將車輛停在臺北車站「北三門」外側即離去,等我回來時發現該車不見,我就在臺北車站附近尋找,之後在「西一門」發現被告騎著我的腳踏車跟其他遊民聊天,因為被告不是第1 次偷他人的腳踏車,所以我第一直覺是上前質問他並請他還車,被告非但不還,還將車輛鎖上,我就用我的一卡通卡片解鎖,所以我更確定我的車被他偷,我就跟被告理論、要錢,被告沒有理我就離開,我就牽車去還了等語(偵卷第11、12頁),核與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證人賴智章在臺北車站「西一門」外與騎著You Bike微笑單車之被告交談,被告之身軀即微微前傾,而後被告便下車逕自離去,並將該輛微笑單車停放在原地,證人賴智章遂走到該輛微笑單車旁,且於靠向該輛微笑單車之車頭處不久,便騎著該輛微笑單車離開等情相符(調院偵卷第27至30頁)。參以,卷附You Bike微笑單車騎乘前檢查及臨時停放教學網頁所載上鎖、解鎖方式等內容,對照被告、證人賴智章於前開監視器影像中所呈現之動作,益徵證人賴智章所陳被告不還車,反將該輛微笑單車上鎖,其因此使用承租該輛微笑單車之電子票證予以解鎖等語,確屬有據,殊值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我看You Bike停在我的前方,且該輛微笑單車沒有上鎖,我以為是我租借的,才將腳踏車騎走云云,然被告倘係誤認該輛微笑單車是自己所承租,經證人賴智章告知後,才發現誤騎他人租用之車輛,衡情,被告將該輛微笑單車交還證人賴智章即可,何以要將該輛微笑單車上鎖?況且,被告雖謂斯時有承租You Bike微笑單車,方誤認該輛微笑單車係自己所租用云云,惟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有租用之證明以資佐憑,故被告前揭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其涉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騎乘腳踏車後僅是在臺北車站四周騎乘,並未遠離該處,也無隱匿腳踏車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罰的使用竊盜,而應屬民事的責任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68頁),然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對他人之動產不具合法權利,卻存著欲取得如同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利益之主觀心態;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欲持續性排除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人對該動產的支配管領力,並將該動產移入自己或第三人之支配關係下。準此,僅有在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時,始屬「使用竊盜」,而非刑法非難之對象,若已就該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仍無從解免所應負之竊盜罪責。參諸被告就該輛微笑單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卻未獲得證人賴智章之同意即擅自取用,故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應無疑義;佐以,被告在臺北車站「北三門」外竊取該輛微笑單車後,係接連騎乘至臺北車站「西二門」、「西一門」外(詳調院偵卷第24至26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二者地點已有一段距離,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騎走該輛微笑單車後就到處騎,跟其他街友聊天等語(偵卷第10頁),加上證人賴智章請被告歸還該輛微笑單車時,被告將該輛微笑單車上鎖之舉,足徵被告顯無將該輛微笑單車還予證人賴智章之意,是其主觀上亦有「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所為與無不法所有意圖,取得他人之物僅為一時使用之「使用竊盜」迥異,自不因被告竊走該輛微笑單車後未予隱匿、在臺北車站四周騎乘等,即可脫免應負之竊盜罪責。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賴智章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原簡上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4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53至61頁),足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準此以言,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賴智章達成和(調)解,及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原易字卷第9 至3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You Bike微笑單車」1 輛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證人賴智章取回,堪認被告已實際發還不法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徐芃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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