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亞磊絲.泰吉華坦
- 指定辯護人
- 溫思廣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13號),被告嗣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5年度原訴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亞磊絲.泰吉華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葉智娟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之詐欺、洗錢此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認罪,惟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坦承犯罪(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214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向友人吳連昇借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致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表示沒有能力賠償本案告訴人蔡智娟(見本院原訴卷第162頁),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163頁;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有所得(見原訴卷第162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1113號被告 亞磊絲.泰吉華坦(山地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亞磊絲.泰吉華坦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7日16時許,向不知情友人吳連昇商借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並於113年11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南門市,將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0日,假冒買家,以Facebook聯繫葉智娟,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賣場云云,並傳送網址予葉智娟,復佯稱:因賣場沒有升級認證,需聯繫客服云云,末由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方得開通密碼云云,使葉智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15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及妨礙或危及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吳連昇、葉智娟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智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全卷資料,無相關事證認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又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對告訴人葉智娟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及此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吳連昇商借本案帳戶乙情,另涉詐欺罪嫌,惟告訴人吳連昇雖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然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並非財物,且其亦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或同意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移轉由詐欺集團使用,又觀諸本案帳戶之往來明細,告訴人吳連昇於113年11月7日交付帳戶時,帳戶內之餘額僅剩6元,迄至11月12日止帳戶內尚有1,075元,此有上開往來明細在卷可查,是告訴人吳連昇既無處分財產之實,亦無財產損失,如此所述,此即與詐欺取財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名下之帳戶皆被警示,仍於113年11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南門市,將證人吳連昇之本案帳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葉智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葉智娟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連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吳連昇商借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葉智娟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吳連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證明告訴人葉智娟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向證人吳連昇商借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並寄出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2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275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0758號、20759號起訴書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應深知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高度風險,猶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