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貴香
- 選任辯護人
- 蔡尚謙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任彥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彥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李德敏」印章壹顆及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印文共玖枚及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高貴香無罪。
事實
一、任彥達係地政士,而臺北市○○區○○街0○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下稱本案不動產)為李祖寧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高貴香及李德敏所繼承。任彥達於民國114年1月9日受高貴香委託,辦理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明知在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方得辦理不動產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且在多人共同繼承情形多有意見相歧之情況產生,倘僅由部分繼承人委託辦理繼承登記,而未出現全部繼承人委託書時,極有可能係在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所為,自應確認全體繼承人之意願。詎料,任彥達為求便利辦理本案不動產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未親自徵得李德敏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14年1月15日前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李德敏之印章1顆,再持以蓋印於本案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所有權狀未能尋獲)」,並於「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所有權狀未能尋獲)」偽簽李德敏之署名(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數量詳如附表),以偽造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之私文書,用以表明李德敏同意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表明李德敏願擔保權狀未能尋獲之事。再於114年1月15日將上開私文書送交給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信包含李德敏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本案不動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申請,並有願擔保所有權狀未能尋獲之意,而將本案不動產係由包含李德敏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申請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德敏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德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任彥達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任彥達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任彥達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任彥達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有經過高貴香授權才處理本案不動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且地政機關如果認為確認本人意見很重要,就應該要求提供印鑑證明,本案我僅是單純進行地政士之業務,並無任何主觀上之犯意,且無任何不法利益之取得,況本案僅係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未實際侵害告訴人李德敏法律上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任彥達係地政士,本案不動產為李祖寧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同案被告高貴香及告訴人所繼承,被告任彥達於114年1月9日受同案被告高貴香委託,辦理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於114年1月15日前某時許,委託刻印店人員,刻印告訴人之印章1顆,再持以蓋印於本案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所有權狀未能尋獲)」,並於「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所有權狀未能尋獲)」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以製作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之私文書,再於114年1月15日將上開私文書交給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使前揭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准予將本案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事項等情,為被告任彥達所不爭執或是認(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83至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德敏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29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彭秀梅地政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215卷【下稱他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15至131頁)相符,並有森富地政士事務所委任契約書、被告任彥達與同案被告高貴香間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6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57002978號函附本案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1至54頁、第109至153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5頁、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任彥達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即率爾為事實欄所載行為,確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之存在: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需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在部分繼承人既不同意或無法會同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依據前述規定,僅得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除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為法律之明定。被告任彥達身為專業地政士,自應知之甚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承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差異性,亦明確論及不動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應取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被告任彥達應本於其專業職責及上揭法規,在取得各該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代刻印章或辦理不動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⒉依證人彭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需要全體繼承人同意,如果沒有權狀時則以附切結書的方式,為了確認切結人有無同意,都會請切結人親自簽名;且在有數位繼承人情況下,地政士不能在只有一位繼承人委託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進行辦理,如無其他繼承人的同意,就應該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進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9至130頁),且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欄之「委任關係」欄內亦清楚記載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41頁),在在足徵地政士在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時,應按照辦理事務類型及相關法律規範,確實取得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之委託,尤其在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更應確認各該繼承人之意願,並受全體繼承人之委託方得為之。又衡諸常情,當有多數繼承人共有繼承時,常有數繼承人對遺產分配存有不同意見之情,而部分繼承人在未得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分配遺產,進而衍伸其他民刑事訴訟案件之情事亦時有所聞,此由證人彭秀梅地政士證稱:倘僅由部分繼承人委託辦理不動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我不會接受這種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亦可見一斑,被告任彥達為執業多年之地政士,對此要無不知之理,故其自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始得代為刻印印章並辦理不動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被告任彥達亦自承同案被告高貴香委託我時,沒特別說有取得告訴人同意,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見過面並徵得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參諸同案被告高貴香與告訴人為無自然血緣關係之繼母與繼女之關係,其情誼顯較一般具直接血緣關係者更為薄弱,且同案被告高貴香更從未向被告任彥達出具關於告訴人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證人李德敏更明確證稱:我從未委任授權高貴香刻印印章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是綜觀上情,在未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高貴香一同出面委託其辦理繼承事務,同案被告高貴香亦未出具告訴人之委任狀或授權書時,被告任彥達身為地政士,理應知悉告訴人並無同意授權或透過同案被告高貴香授權同意由其代為刻印印章,抑或委託其辦理本案不動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意,被告任彥達卻仍執意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代刻告訴人印章並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前揭私文書,並據為向地政機關行使辦理繼承登記,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貴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委託被告任彥達辦理繼承登記,只有說辦我這部分的登記,並沒有就另外一位繼承人部分說怎麼處理,被告任彥達當時就是辦好後將資料交給我;我沒有看過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其上「李德敏」簽名並非我簽署,我也沒有將「李德敏」的印章交給被告任彥達等語(見偵卷第23頁、他卷第76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此核與其於LINE對話訊息內曾向被告任彥達表示「剛剛台北偵查隊黃小隊長來電說李德敏告我刻她的章,辦理遺產土地分割之事,我們沒有刻她的章啊!我只辦我自己的不是嗎?」等語相符(見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35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83頁),此已然可見同案被告高貴香從未向被告任彥達表示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已獲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亦未允諾被告任彥達可代刻告訴人之印章等情,被告任彥達毫無代告訴人製作上開私文書之權限可言,自不得刻印告訴人印章並以告訴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並持以該等私文書向地政機關行使之。
⒋又被告任彥達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確供稱:我從未跟告訴人見過面,也從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辦理本案繼承登記,高貴香委任我時也沒有特別說她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委託我辦理本案不動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當時高貴香跟我說找不到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我也沒有追問原因,我也不會再去問其他繼承人權狀在不在;而本案係由高貴香委託我處理繼承登記,我並沒有請高貴香去確認其他繼承人是否同意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也沒有再找其他繼承人來確認是否同意,我也不能確定高貴香是否有跟我說告訴人也同意進行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我有代為刻印「李德敏」印章,在我製作填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後,就在上揭文件蓋印「李德敏」印章和簽署「李德敏」簽名,但上揭文件我並沒有交給高貴香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85至187頁、第191至193頁),依此辦理過程以觀,被告任彥達縱受同案被告高貴香委託辦理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然委託辦理過程全然未自同案被告高貴香處得悉告訴人亦同意辦理此種類別之繼承登記,亦未詳加確認所有權狀所在處,更未與告訴人親自確認意願,即在未取得告訴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刻印「李德敏」印章,冒用告訴人名義以蓋用前揭印章並簽署「李德敏」簽名之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虛偽表彰告訴人亦同意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及告訴人願擔保所有權狀未能尋獲之情事;嗣後被告任彥達並持上揭文書以向地政機關行使,致使本案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完成。是被告任彥達依上情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從未同意委其辦理任何事項,卻仍為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堪認被告任彥達對於「自己無製作權而仍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揭私文書」、「所行使之私文書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之私文書」等節均有所認識並意欲如此,且被告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就本案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卻仍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則被告任彥達當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任彥達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並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致公眾或他人於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偽造之文書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亦不因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名;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係指足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而言,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足生損害於自己以外之第三人私益,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任彥達未獲告訴人同意而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並以告訴人名義擔保所有權狀未能尋獲,致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登記(即本案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關於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與告訴人之權益甚明。
⒉再者,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有其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並得自由處分;反之,公同共有人各對於共有物均享有全部所有權,公同共有人並無各別之應有部分,而不得主張其有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本案不動產為李祖寧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登記為分別共有外,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任彥達未經身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本案不動產登記為分別共有,使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致告訴人無從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而行使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之同意權,又倘若其他繼承人依據該不實之登記,而處分其應有部分,將導致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而就本案不動產享有全部所有權之利益受到損害;更使告訴人無從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而行使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關於「是否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同意權,等同於告訴人就遺產如何分割之表意權遭到僭越,況本案不動產除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方式外,原尚得進行協議分割,亦即全體繼承人可協商彼此間權利之分配比例,被告任彥達此舉顯然亦已剝奪告訴人原可進行協議分割之權利,在在均足認告訴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本案不動產之不實登記而有受損害之虞,則被告任彥達前揭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無訛。
⒊是縱然本案不動產最終係依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而分配,告訴人因此取得本案不動產法定應繼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固然難認有實際上經濟價值之損害,然如前揭說明,偽造文書罪章之「足生損害」,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自無足影響被告任彥達本案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要件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聲請人是否合法授權並同意辦理登記,均僅有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職是,被告任彥達知悉其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仍以偽造簽名及蓋有偽造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所有權狀無法尋獲切結書等不實資料辦理繼承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據該不實資料完成本案不動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核發新權利書狀,依上說明,自合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無疑。
㈤被告任彥達其餘所辯要無可採,說明如後:
⒈本案被告任彥達雖辯稱本案係經由同案被告高貴香之授權而代刻告訴人印章並辦理本案不動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云云,然被告任彥達全然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且同案被告高貴香亦未告知其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委由其辦理本案不動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業如前述,且被告任彥達始終無法說明刻印「李德敏」印章及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揭私文書之依據,依此觀之,自無從認定被告任彥達有何製作權可言;且據其與同案被告高貴香所簽署之森富地政士事務所委任契約書(見他卷第51至54頁),僅由同案被告高貴香一人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事務並同意代刻印章,全然未載明另外一名繼承人即告訴人同意代刻印章或同意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宜,遑論被告任彥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沒有跟高貴香強調委任契約書所載代刻印章包含代刻「李德敏」印章乙事(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則被告任彥達辯稱其依據上揭委任契約書代刻「李德敏」印章並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本案不動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乙事,自然毫無所據,其自始至終均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依法即不得為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上開辯詞要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從憑採。
⒉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5年3月16日以北市中地登字第1157002978號函覆本院略以:按內政部107年1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61308210號函令規定略以「...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因繼承人已全體同意依民規定之應繼分辦理,未涉及權屬之變動...是類案件無須當事人親自到場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案件,係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是無需檢附繼承人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依此可見,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依據上開函令而未要求檢附印鑑證明,然其亦明確表明辦理之前提仍在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同意以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辦理,此核與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印鑑證明之存否僅在於行政機關所要求檢附文件之差異,部分繼承人及地政士仍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申辦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要屬無疑,則被告任彥達屢以地政機關並未要求印鑑證明,自得以自行刻印之便章辦理,辯稱無涉不法犯行乙節,於法實屬無據,要無可採。
㈥從而,被告任彥達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任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任彥達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再被告任彥達於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個私文書,於114年1月15日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本於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不動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任彥達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李德敏」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任彥達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目的在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繼承登記,應屬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而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彥達身為地政士,理應具有法律與地政專業知識,明知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在處,方得辦理不動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並擔保所有權狀未能尋獲乙事,竟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亦未與告訴人確認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所在,率爾偽刻告訴人印章,以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上揭私文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嚴重悖離法律規範及身為地政士之職業操守,而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任彥達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全然未能認知自己之錯誤,毫無悔意,嚴重消耗我國珍貴之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難為有利之考量;暨衡酌被告任彥達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復審酌被告任彥達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政士,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李德敏」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既已行使而交付予地政機關,已非屬被告任彥達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高貴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貴香明知單一繼承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僅得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交由彭秀梅地政士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委由同案被告任彥達辦理本案不動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由同案被告任彥達為前述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本案不動產之權利書狀因保管不慎而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高貴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貴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貴香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彥達之證述、證人李德敏之證述、證人彭秀梅地政士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告、證人彭秀梅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貴香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我就是委託任彥達辦理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任彥達辦好後就把所有權狀給我,但我不知道為何任彥達會有告訴人之印章,我之前沒有看過「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其上關於「李德敏」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真的不知道權狀在那裡或在誰手上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高貴香委由任彥達辦理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時,從未向任彥達表達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始終均向任彥達強調只能辦自己個人的部分,且依據證人任彥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可見任彥達從未向被告高貴香表示本案需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亦從未告知需代刻告訴人印章乙事,任彥達私自偽造並送交地政事務所之相關文書亦從未提供給被告高貴香確認,足徵被告高貴香對於任彥達所為毫不知情,僅係單純基於對地政士專業領域之信賴而交由任彥達辦理,自無從認定本案被告高貴香與任彥達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所述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高貴香是否明知同案被告任彥達私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並以偽造「李德敏」印文及簽名之方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所有權狀未能尋獲)」以辦理本案不動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乙事,而與同案被告任彥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任彥達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高貴香請我代刻「李德敏」印章,我代蓋印章,但「切結書(所有權狀未能尋獲)」我會給當事人確認,確認後再給地政事務所,該切結書上的簽名不知道是誰寫好再拿回給我等語(見他卷第105至106頁、偵卷第24頁),然經本院傳訊其到庭,經具結證稱:我無法確定被告高貴香是否有跟我說告訴人也要進行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我不確定我是否有清楚跟被告高貴香說明在不動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情況,需取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我也不一定會鉅細靡遺說明本案需要全體繼承人簽名或印章之內容細節;我沒有跟被告高貴香說過本案辦理繼承登記時需要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也可能沒有特別向被告高貴香說明委任契約書內代刻印章條款包含代刻告訴人印章,我無法確定被告高貴香是否全然知悉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區別;我沒有跟被告高貴香說過簽立「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時需要所有繼承人的簽名或蓋章,我不可能把每一個處理細節都一樣一樣跟被告高貴香報告,而前述私文書我也沒有提供給被告高貴香看過;我在受託辦理過程中並沒有跟被告高貴香確認是否有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辦理本案不動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我也沒有印象被告高貴香有詢問過我是否需要告訴人簽名或蓋章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至193頁),是證人任彥達就被告高貴香有無請其代刻印章,其有無將上開私文書交由被告高貴香確認等節前後不一,且觀諸證人任彥達與被告高貴香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09至153頁),亦未見有討論到需告訴人之印章方得辦理或有與被告高貴香相約見面確認文書內容之情形,是被告高貴香是否知悉同案被告任彥達有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並持以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所有權狀未能尋獲)」等私文書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乙事,實屬有疑。
㈢證人任彥達固然證稱被告高貴香有委託其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亦有委託其代刻告訴人印章之意(見本院卷第185至186、189頁),惟其就被告高貴香是否有主動表明要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乙節,始終語焉不詳,又其雖證稱其係依照與被告高貴香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確認被告高貴香有委託其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意(見本院卷第188頁),然其亦證稱不清楚被告高貴香是否知悉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區別,亦未必有說做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一定要所有繼承人同意,復未與被告高貴香說需要告訴人簽名或蓋章等語,則被告高貴香是否明確知悉本案係採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是否需得告訴人同意、是否需告訴人簽名或蓋章等情,實非無疑。且據被告高貴香所簽署之森富地政士事務所委任契約書(見他卷第51至54頁),該委任契約書內容僅由被告高貴香以其個人名義所委託,全然未提及需代刻告訴人印章或用印、署名,抑或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本案不動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宜,佐以被告高貴香亦曾於LINE對話訊息內向同案被告任彥達表示「剛剛台北偵查隊黃小隊長來電說李德敏告我刻她的章,辦理遺產土地分割之事,我們沒有刻她的章啊!我只辦我自己的不是嗎?」等情(見審原訴卷第83頁),並衡諸被告高貴香未具法律或地政專業知識,同案被告任彥達亦未明確向其解說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區別,則被告高貴香是否得由前揭契約書內容辨明同案被告任彥達會辦理何種繼承登記,實非無疑,遑論可由該契約書內容推知同案被告任彥達會擅自刻印告訴人之印章及簽署告訴人簽名之情,故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高貴香曾有指示或知悉同案被告任彥達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本案不動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不法行為。
㈣至公訴意旨固有引用告訴人、證人彭秀梅地政士之證詞、告訴人及被告、證人彭秀梅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而認被告高貴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依此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同案被告任彥達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及後續發現本案不動產已遭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過程,尚無足證明被告高貴香係與同案被告任彥達「合謀」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辦理本案不動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證人彭秀梅地政士固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向被告高貴香提及告訴人有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證人彭秀梅地政士亦有證稱:我當時應該是有跟被告高貴香講過告訴人資料齊全,但我不清楚我是如何告知,應該是說告訴人所有文件已經交付給我,但不會特地強調權狀,且被告高貴香跟我接觸期間沒有問過我所有權狀是否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證人李德敏亦曾證稱:李祖寧生前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我保管,但我不確定被告高貴香是否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高貴香是否明確知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在處,即非無疑,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高貴香指示同案被告任彥達冒用告訴人名義表彰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無法尋獲之意,自難認被告高貴香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
㈤從而,被告高貴香確有委託同案被告任彥達辦理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然卷內事證始終未足以證明被告高貴香知悉或指示同案被告任彥達私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並以偽造「李德敏」印文及簽名之方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所有權狀未能尋獲)」以辦理本案不動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無從認定被告高貴香與同案被告任彥達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高貴香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高貴香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高貴香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高貴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高貴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備註 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申請人簽章欄及騎縫處偽造之「李德敏」印文4枚 本院卷第41至42頁 二 登記清冊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李德敏」印文1枚 本院卷第43至44頁 三 繼承系統表 上方處及簽章處偽造之「李德敏」印文2枚、「李德敏」署名1枚 本院卷第45頁 四 切結書(所有權狀未能尋獲) 上方處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之「李德敏」印文2枚、「李德敏」署名1枚 本院卷第51頁 總計 偽造之「李德敏」印文共9枚;偽造之「李德敏」署名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