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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容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涵妤
指定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涵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涵妤為成年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5時55分前某時,將其向不知情之陳志明(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慈、鄭悅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涵妤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字卷第35-36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跟我說要提供帳戶申請補助款等語(偵2379號卷第329-332頁、原訴字卷第33-3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就工作內容均有清楚說明,足使被告產生一定程度信賴而同意寄出提款卡,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原訴字卷第27-30頁)。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偵2379號卷第33-36、329-332頁、審原訴卷第39-43頁、原訴字卷第33-37頁),並有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珈」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79號卷第61-117、129-141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悅妤、蔡文慈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2379號卷第147-148、177-187頁),並有告訴人鄭悅妤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2379號卷第161-173、205-283、295-297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6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8945號卷第9-12頁)、證人陳志明之114年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79號卷第25-28頁)、證人陳志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9號卷第5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2月24日中政字第1130002182號函暨臺中民權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379號卷第57-5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部,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㈢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中曾詢問:「一定要嗎?我上次才被騙,就一樣啊,說什麼補助的,寄過去就消失了」等語(偵字第2379號卷第87頁),可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節,已有懷疑;佐以被告自承前已有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遭通報警示帳戶等語(原訴字卷第47頁),該案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不排除被告係因求職被騙,認其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偵38945號卷第9-12頁),然被告經此一事,當更知悉提供己有帳戶予不詳之人,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犯罪所用,且被告案發時係年約39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可參,被告自承曾擔任過餐廳服務生、美髮助理、牙科助理,並有承接過家庭代工,先前家庭代工也有被要求提供帳戶但後來知道是假的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原訴字卷第46頁),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慣以提供家庭代工補助為由要求提供帳戶,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與「林美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詢問「是否能用親戚的帳戶,因為我的帳戶常需要用到」等語(偵字第2379號卷第9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如係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與密碼予對方,將失去對自己銀行帳戶之控管,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故轉而提供陳志明之本案帳戶資料,嗣本案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堪認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找工作,誤信對方說詞,方提供本案帳戶等語。惟細譯被告提供與「林美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先向對方表示:「你好,想了解」,對方回稱「我們工作人員會上件和配送材料」並傳送「綺麗絲國際有限公司」網頁連結,復傳送「我幫你登記一下,麻煩請你提供下你的:收貨地址、電話、姓名、收款帳號、LINE號碼」,被告即傳送其個人資料等情(偵2379號卷第61-117頁)。由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傳送一貌似公司網頁之連結,然被告對於所謂家庭代工公司人員之真實身分、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有無合法經營等基本資訊毫不在意,且被告亦自承:我之前沒有接過這間家庭代工,我自以為對方講的是真的等語(原訴字卷第46頁),顯見被告求職過程未經任何查證。再者,被告與對方除以通訊軟體聯絡外,未曾實際會面,被告亦未親自前往辦公處所確認,被告於此情狀下,竟率然聽信對方說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難認與常理相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找工作信賴對方而交付帳戶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又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屬幫助犯,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報酬(原訴字卷第4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文慈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10時27分許,以處理中獎兌換事宜,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蔡文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7日15時55分許 本案帳戶 4萬9,981元    113年10月7日15時58分許  4萬9,987元 2 鄭悅妤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0時13分許,以處理出售商品宅配事宜,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鄭悅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8日0時14分許 本案帳戶 1萬3,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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