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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曾名阜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NGOC TU(中文名:陶育秀、越南國籍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O NGOC T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呈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呈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北市鑑毒字第33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0只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體10包(總毛重7.30公克,總淨重6.30公克,經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6.27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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