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信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信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11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聲沒卷第9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