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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趙書郁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欒 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8720公克、淨重0.5820公克、驗餘淨重0.581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卷,下稱第2225號偵查卷,第117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第2225號偵查卷第15頁),聲請人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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