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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7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皓堂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思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第376號、第3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次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趙思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第376號、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詳細物品名稱及內容如附表所示),經送鑑定,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4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器具,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未經鑑定機關鑑驗,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要溪時(應為「吸食」之誤載)所用。是我的等語(詳114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偵查卷第15頁),堪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內容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前毛重1.085公克,驗前淨重0.86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6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殘渣袋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破裂)玻璃球吸食器具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玻璃球吸食器具1組(短)(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5 殘渣袋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玻璃球吸食器具1組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字第1925號贓證物保管單編號2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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