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115年度執他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聖忠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4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49號案件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繫屬本院前死亡,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筆記型電腦內亦存有被告竊錄他人之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數位採證資料暨摘要、扣案筆記型電腦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通訊軟體Skype聯絡人資料暨對話紀錄採證資料存卷可證,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該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筆記型電腦亦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堪認定,自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顏色:深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二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Pro Max,顏色:暗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三 手機1支(型號:ASUS X01AD,顏色:黑藍色,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四 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MacBook Air,顏色:銀色,序號:C7Y94F0W0T) 五 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MacBook Pro,顏色:銀色,序號:C02T8AUGGTF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