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政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政詒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08、168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確定,並於115年6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手機1支(114年度紅保管字第1965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08號、第16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上開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該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地檢114年度紅字第19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