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汶融
- 選任辯護人
- 蓋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冠宇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訴訟參與人 許小美 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 訴訟參與人
- 代理人
- 謝智潔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徵詢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被告表示不願意本案轉為通常訴訟程序等語,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2頁)。可見被告本人期盼藉由國民法官多元之觀點審視其犯行。
㈡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就已顯現之不爭執、爭執事項證據調查,已稍具規模,預估所需調查時間非少;被告理論上採多層次答辯,就法律概念之運用略見艱深,對國民法官法律邏輯能力要求較高;關於正當防衛情境之判斷,更可能涉及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案未經完整偵查、審判程序之案件,此處有賴國民法官詳予區分兩案之差異,並留意不在過程中對被告或被害人產生與本案無關之偏頗心證。準此,本案在審理階段,因上開情形對未受法律專業訓練之國民法官而言,恐有過度負擔甚至混淆之虞,確不無繁雜之處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僅一人且被訴事實單一,另依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已坦承重傷害致死等客觀上事實,是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殺人故意?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自首等規定?顯見本案被告人數、犯罪事實及所涉爭點相對單純,並無情節繁雜致國民法官難以理解之情,且未逾越常人所可見聞之生活事實範疇,借助國民法官之智識經驗進行妥適判斷,毋寧更符立法初衷。而罪責部分檢察官雖已聲請調查證據17項(共計細項35項,已撤回4項,證人陳賢三1名),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16項(共計細項30項,證人陳賢三1名同檢察官);科刑部分檢察官已聲請調查證據5項(共計細項6項,證人許小美、許永皇2名),辯護人已聲請調查證據12項(共計細項24項,證人李海瓊1名),預計調查之證據及傳喚之證人尚屬有限,不致對國民法官造成重大負擔,均難認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事。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依被害人家屬意見,如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尚待大量準備期程、量刑鑑定調查,審理終結時間將難以預期;本案難以避免需調查有關被害人死亡後遺體之相關影像、影片,而此將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嚴重心理衝擊;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多會經媒體報導,此無異會將被害人過往病史等個人隱私暴露在輿論下,則無論審判結果為何,均將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次傷害,甚至產生不當污名化精神疾病患者及渠等家屬之結果等語,惟本案檢辯雙方欲聲請調查之證據,主要集中於案發經過、現場狀況,及案發衝突原因與雙方身心狀況,聲請調查之證據聚焦範圍均屬明確,當不至有審理終結時間難以預期之問題。又就被害人死亡後遺體之影像部分,則可透過限制適當的照片張數、變色處理(如降低色階、黑白化),審理中揭示上開影像前,亦可透過事前預警給予被害人家屬心理預備空間,透過上開方式應可適度降低被害人家屬心理衝擊。另關於被害人的精神狀況及過往病史,係引發本案衝突事實之原因,非僅為過往隱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目的,直接關係被害人案發前精神狀況,及被告防衛行為是否有合理性,自不能僅因隱私顧慮而剝奪被告防禦權,亦無不當污名化精神疾病患者及家屬之目的,是聲請意旨所認,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指「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要件,應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並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事項後,認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