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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勝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勝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 段外側車道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鳴遠橋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方超越告訴人林惠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之機車因而往中間車道偏移,再與高建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足撕裂傷、低血鈉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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