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勝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勝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 段外側車道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鳴遠橋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方超越告訴人林惠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之機車因而往中間車道偏移,再與高建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足撕裂傷、低血鈉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