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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國安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佳勳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40號
  被   告 林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安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應知於變換行向時需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
    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有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
    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向左偏移時,擦撞位於其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佳勳,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
    深度擦挫傷併皮膚缺損、左膝蜂窩性組織炎、左側上下肢及
    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吳佳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告訴人吳佳勳之證述 證明其於騎車過程中遭被告左切超車時擦撞而人車倒地等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林國安於交通事故談話表時提供行車影像檔案,並稱自己於行駛到事發地點時感覺左後方發生擦撞等事實。 2.證明交通事故過程等事實。 3 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擷圖畫面 證明被告於行車時向左變換行向,並於超車過程中擦撞告訴人機車,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等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膝深度擦挫傷併皮膚缺損、左膝蜂窩性組織炎、左側上下肢及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行車有所過失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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