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偉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豫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偉豫於民國114年7月17日2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木柵路1段325號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穿越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此,貿然前行,適有姚錦秀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路口,張偉豫卻未減速慢行或暫停讓行人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雙方發生碰撞,致姚錦秀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合併人工髖關節脫臼、左側恥骨上下肢與薦椎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左側第四到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張偉豫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偵字第178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20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姚錦秀之指訴(同署115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46、47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51-64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5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被害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並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並應於行近行人穿越道讓行人優先通行,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疏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事故釀傷,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慮及被告雖有意賠償,然因雙方對數額差異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酌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電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雙親等語(本院卷第3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