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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名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名翔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仁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22號
  被   告 鄭名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翔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晚間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新店區新店路往北宜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16號前,本應注意於夜間行車
    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廖仁山(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
    在前並欲向左轉彎,兩車當場相撞,廖仁山因此受有左側足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仁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名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仁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署勘
    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
    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符
    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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