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胤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邱淑樺告訴被告徐胤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91號
被 告 徐胤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胤庭於民國114年4月2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至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西往東第6根路燈
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由邱淑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淑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
挫傷合併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頭部及顏面挫傷合併右眼
挫傷、右髖及右膝挫傷、右膝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
害。
二、案經邱淑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胤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徐胤庭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過失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邱淑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過失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頭部及顏面挫傷合併右眼挫傷、右髖及右膝挫傷、右膝深部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