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彭文和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郭大瑋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531號
被 告 彭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21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且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第3車道
起駛切入第1車道,適郭大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和平西路3段第1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郭大瑋因受有頸椎韌帶扭傷、疑頸椎神經損
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大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文和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郭大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大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 份 (5)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截圖18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之肇事因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4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