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佾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19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佾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佾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19號
被 告 蔡佾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佾叡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之內湖幹線公車
之司機,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捷
運M5出口前,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煞車,致起身準
備下車之乘客張人乙真因而跌倒在地,並受下背和骨盆挫傷
、腰部肌肉筋膜發炎、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薦椎神經根
病變及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張人乙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佾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煞車,致乘客即告訴人張人乙真跌倒並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人乙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9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及、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