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芳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芳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趙芳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趙芳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即貿然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告訴人李哲旻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與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交簡字卷第51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2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趙芳富
現住○○市○○區○○街0段000號1 樓(105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芳富於民國114 年1 月8 日晚間,騎乘609-DCR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 段12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行至信義路6 段12巷、信義路
6 段之無號誌路口時,原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信義路6 段繪有分
向限制線,故不得在該路口左轉,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適有李哲旻騎乘MXM-8787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6 段第1 車道往東北直行,欲穿越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惟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趙芳富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即李哲旻所騎機車先
行,仍逕行駛入信義路6 段左轉往西南方向行駛,致李哲旻
閃避不及,所騎機車車頭因此撞擊趙芳富機車左側車身,人
車摔倒在地,致受有右側腕部、右側手肘、右膝擦挫傷、胸
壁、背部、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哲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芳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芳富坦承於前述時、地騎車,欲在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李哲旻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騎車直行,與欲在路口左轉之被告發生碰撞,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相片 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 4 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相片 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騎機車出巷口後直接直行,欲違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告訴人騎機車往左閃,雙方於道路中線處發生碰撞,雙雙倒地之事實。 5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相片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