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元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18、172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元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溫菊蘭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潘元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元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5314卷第1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依規定停車及顯示燈號或設置相關警示設施,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坦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張謙叡之家屬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潘元豐應給付溫菊蘭新臺幣45萬元(應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含)前給付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18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潘元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元豐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本案聯結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
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吉街缺口處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且汽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
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
,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本案聯結車熄火違規停放於該處。適有
張謙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本案
聯結車,致張謙叡人車倒地,經送往國泰醫院急救,仍於11
3年12月17日7時11分許,因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導致出血性
休克死亡。
二、案經張禾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元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謙叡胞兄張禾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而死亡之人為被害人之事實。 3 證人許派斌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機車為車主張雅婷借給被害人使用之事實。 證人及目擊者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於上開時地目擊本案機車撞擊1輛聯結車,嗣因被告即聯結車駕駛表示110無法撥通,而由證人陳怡靜報案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聯結車熄火停放於路邊,適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撞擊本案聯結車之事實。 5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1份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車禍後送往國泰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車禍後送往國泰醫院急救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聯結車熄火停放於路邊,適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撞擊本案聯結車之事實。 8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因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9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且無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元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