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宜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宜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宜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宜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警員到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安全煞停之距離,致煞閃不及從後方撞擊告訴人陳蘭欣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未到庭(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是上班族、月收入新臺幣約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謝宜臻 年籍詳卷
送達地址 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臻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忠孝東路5段與大道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
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適陳蘭欣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謝宜臻前方,嗣陳蘭欣
因前方路況而減慢車速,謝宜臻見狀閃避不及而從後方撞擊
陳蘭欣之機車,陳蘭欣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右側肌肉
拉傷、右手肘及右臀鈍傷之傷害。謝宜臻於肇事後,即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陳蘭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宜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蘭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從後方撞擊,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㈢ 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頸部右側肌肉拉傷、右手肘及右臀鈍傷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從後方撞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被告與告訴人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其車輛因本案車禍導致車身、車殼
均損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
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進而導
致本案車禍發生,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係故意毀損告訴人
之車輛。則告訴人之車輛縱因被告之撞擊而損壞,亦為刑法
不罰之過失毀損行為,告訴人之指訴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
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紹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