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義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義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義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且嗣後酒測值超標數倍有餘,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本案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且未造成損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均承認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次已是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33號
被 告 呂義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義宏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42
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5年3月13日
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85巷某酒店飲用威士
忌1杯(約300毫升)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4)日凌晨1時許,自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與
林森北路口UBIKE租借站,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UBIKE2.0返
家,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
,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義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刑案照片8張等。 證明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違反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經警攔查並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然良好,惟被告於
97年及102年間均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有前案判決
書、被告個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過去已有多次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之
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駕駛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
車對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況下駕車上路,
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其並未澈底反省悔悟,罔顧檢
察官曾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亦未記取法院判刑之教訓,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審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加重其刑,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