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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德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德政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黃德政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參偵卷第11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黃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12號
  被   告 黃德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
    年12月18日10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18日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工具1組,復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848ng/
    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33號)、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函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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