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成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成柏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更正為「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第5行「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夜間有照明」、第10行「左手肘擦傷」更正為「左側手肘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成柏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12994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12994卷第4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而生煞避不及向右倒地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鍾卉麗自後方同車道行經該路段,見狀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口疼痛、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被 告 成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柏璋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保持安全距
離,直行接近同車道之前方車輛,當發覺過於接近前車時遂
急煞車向右倒地,適鍾卉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後方同車道行經該路段,雙方因而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鍾卉麗受有胸口疼痛、左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成柏璋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卉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成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鍾卉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