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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士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7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士量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士量違規停車,與告訴人張閔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均為本案事故之原因,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77號
  被   告 林士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本應
    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將上
    開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處,嗣張閔傑於
    同日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辛亥路3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應依前開路段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貿然超速行駛
    ,張閔傑騎乘之機車遂與林士量停放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向
    左側倒車滑行,再與由吳瑞宏駕駛亦疏未注意超速沿辛亥路
    同向第1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吳瑞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張閔傑因而受
    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與右側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閔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與事故現場照片4張 ⑴證明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違規停車為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與X光照片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請
    斟酌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雖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謂無
    因果關係,然告訴人倘係正常行駛,顯可注意車前狀況,當
    時正值深夜,車流量極少,亦無難以繞行之情,顯係因告訴
    人自身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導致本件車禍之主
    因,是告訴人直接撞上被告停靠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顯然具
    有更大肇事責任,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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