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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啓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5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啓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刪除(因卷內之傷勢照片4張係被告提供,並非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並補充「被告黃啓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啓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
    同向後方車輛即左偏,因而致告訴人陳宗鑫受傷,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行為時間及罪質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
    竟仍駕駛機車上路,復於駕車時疏未注意而導致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傷,竟又於肇事後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且
    未留下身分與任何聯絡資訊即離開現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
    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30號
  被   告 黃啓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安於民國於115年3月16日17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且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靠近
    南海路時左彎之際,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亦疏未注意同向後方車輛直行前來
    ,適有陳宗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於黃啓安後方駛至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宗鑫
    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挫傷、右側腰部擦傷
    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詎黃啓安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已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
    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
    逕行駕車離去。嗣陳宗鑫提告,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宗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與重慶南路2段口時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宗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照片22張 1、前開車輛肇事之現場圖及肇事相關資料。 2、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有擦撞之事實。 四 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挫傷、右側腰部擦傷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過失傷害
    人罪嫌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所犯上開2罪,罪質互異,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86
    條第1項第1款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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