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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權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權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被告鄭權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14偵32838號卷第75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鄭亦瑄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57號
  被   告 鄭權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權慶(所涉過失傷害吳明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4年3月23日1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號前
    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吳明宜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亦瑄,沿臺北市信
    義區松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鄭亦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2公
    分、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四肢多處擦挫擦傷、頭暈
    等傷害。
二、案經鄭亦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權慶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亦瑄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本件案發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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