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侑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侑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且被告當時且當時」更正為「且被告當時」,並補充「被告周侑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侑旻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鄭子捷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和解筆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然並未依約履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61號
被 告 周侑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侑旻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明知車輛欲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
且被告當時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之
車輛,適鄭子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亦於中
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鄭
子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周侑旻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
上情。
二、案經鄭子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侑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子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6 現場及車損照片 7 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及光碟 8 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 9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右膝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侑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
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
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