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子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袁子成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案發時間更正為「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28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袁子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46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49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
被 告 袁子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子成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往碧潭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應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向右偏駛,適遇陳芊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林羣淯沿北市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同向行
經上開處所,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芊安因而受有右
手腕及左小指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袁子成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子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林羣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5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