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政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政興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同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顧士友、顧文琛受有傷害,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97號
被 告 吳政興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興係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聘僱之大
客車司機,詎吳政興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
3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新店客運總站欲左轉進入站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禮讓行人先行並注意周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有行人顧士友、顧文琛行經同區安康路3段567號前
時,因此避煞不及,2人遭吳政興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
從後方撞擊,致顧士友受有雙腳踝挫擦傷、顧文琛受有右小
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顧士友、顧文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其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因過失致告訴人顧士友、顧文琛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顧士友、顧文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顧士友、顧文琛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