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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標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06號、第237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標富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張標富」,應予補充更正為「張標富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

㈡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標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本案被告張標富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就同條項增列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修訂後原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被告所犯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罪名(詳後述),本次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306號卷第44頁、第27頁、第39頁)。承上,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曾家寶、林佳璇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並因未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8306號卷第4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二人洽談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6頁),暨審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二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06號
  被   告 張標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標富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汐止五股高架道路往北行
    駛,於下塔悠路出口匝道,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注意,
    逕自最內側第1車道變換至最外側第4車道時,適曾家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濱江街第4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及林佳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濱江街第5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
    見狀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曾家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臉部撕
    裂傷、兩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兩側足部挫傷及左側
    肩膀挫傷之傷害;林佳璇於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骨
    折、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蓋、右側手肘、右側手腕擦傷、
    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家寶、林佳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標富之供述 1.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供承過失。  2 告訴人曾家寶之指訴  上揭告訴人曾家寶指訴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佳璇之指訴 上揭告訴人林佳璇指訴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查證照片乙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 告訴人曾家寶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杏仁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紙 告訴人林佳璇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標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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