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定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定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陳禹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NZU』-7025」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定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68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時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做為民事損害賠償一部預付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通訊業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事故發生均有肇因)、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李定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洋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29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三民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禹
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而至,因李定洋之前開過失,撞及陳禹憲之左側
車身,造成陳禹憲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等
傷害。經承辦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李定洋在場並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禹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禹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佐證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 4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5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定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至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均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