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賜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賜宗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張詠勛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行增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末行增加「謝賜宗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謝賜宗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致生本件過失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50頁)。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較為嚴重之損害,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達成再一次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除已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審理期日前陸續給付5萬3800元外,其餘7萬6200元,應依附表所示之方法,按月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張詠勛指定之帳戶,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事由)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謝賜宗願給付張詠勛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貳佰元,其付
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伍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張詠勛指定之帳戶內
,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76號
被 告 謝賜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賜宗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新生南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
致撞擊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張詠勛,張詠勛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臉部四肢多處鈍挫擦傷疼痛、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
骨折、右膝、左手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張詠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賜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詠勛所騎乘之上開自行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詠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 份 (5)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6)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3日估價單1份 證明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4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4年5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