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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冠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冠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凌晨」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查卷第31頁)」,及被告廖冠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影響駕駛之注意能力而造成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情節非輕,實屬不該,而被告本件犯行係駕駛電動拖板車,參酌其駕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要扶養75歲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95號
  被   告 廖冠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致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
    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中央市場內飲用金牌啤酒1手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
    駛電動拖板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因酒後影響操控能力不慎自摔,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上午8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卷附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表、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冠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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