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銘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志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量刑予以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頁、第45頁、第4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含緩刑)之部分進行審理,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林志銘駕駛自用小客車高速闖紅燈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欽勝受有起訴書所示傷害,卻肇事逃逸,惡性重大。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真摰坦承犯行,始終辯稱:伊不知發生車禍也不知有人受傷云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有多起酒駕及傷害前科,足認其行為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有待加強等情,自不宜給予最低法定刑度或緩刑之寬典,更難認其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應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判決濫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進而不當減損緩刑宣告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謹言慎行並避免再犯之刑事預防效果,實非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距本案時點最近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處以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係因被告超速並闖紅燈而導致,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既已於用路時屢次不遵守法律而受有罪判決並執行完畢,本案自己違規致生交通事故後又罔顧他人之生命、健康,完全未予告訴人任何救護、照顧,即逕自離開現場,其犯罪情狀顯然並無任何可憫恕之處。原判決竟以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即屬不當。
㈡被告前有數筆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原判決對被告宣告無附帶條件之緩刑,且緩刑期間僅2年,實難認被告可因本案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判決之緩刑宣告亦有未恰。
㈢據上,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汽車有與他人發生碰撞,卻未停下並採取救護、照顧措施,而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約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曾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且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至本案前被告無再犯罪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本案之肇事逃逸犯行係其一時失慮而為;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併予附帶應履行之事及適當之緩刑期間,被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戚瑛瑛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