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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京陵
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逸頎律師
被告
朱壽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被告
章宏理
被告
蔡麗泰
被告
黃俊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告
凃志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被告
蔣玉敏
被告
陳琴心
被告
吳嘉洲
被告
李中凌
被告
林俚伶
被告
黃金齊
被告
陳嘉穎
被告
劉乃綺
被告
廖志豪
被告
林曉妃(原名練曉妃、練子淩)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告
李芳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京陵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朱壽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章宏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麗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俊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凃志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蔣玉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琴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李中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俚伶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金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乃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廖志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林曉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芳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或辦理增資後,不得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更正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或辦理增資應實際收足股東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附表編號3、8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設立登記日期欄「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均更正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京陵、朱壽珍、章宏理、蔡麗泰、黃俊銘、凃志穎、蔣玉敏、陳琴心、吳嘉洲、李中凌、林俚伶、黃金齊、陳嘉穎、劉乃綺、廖志豪、林曉妃、李芳媛等17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李中凌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修正後之規定擴大公司負責人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中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李中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⒉本案被告17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處斷。

⒊又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曾於107年修正,然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並未修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劉京陵、朱壽珍、章宏理、蔡麗泰、黃俊銘、凃志穎、蔣玉敏、吳嘉洲、林俚伶、黃金齊、陳嘉穎、劉乃綺、廖志豪、林曉妃、李芳媛等15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琴心、李中凌2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乃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附予敘明。

㈢、被告林俚伶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惟因與公司負責人朱壽珍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17人分別與劉美玲間、被告朱壽珍與林俚伶間、被告陳琴心與李中凌間,分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17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上揭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陳琴心、李中凌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中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17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劉京陵、朱壽珍、章宏理、蔡麗泰、黃俊銘、凃志穎、蔣玉敏、吳嘉洲、林俚伶、黃金齊、陳嘉穎、劉乃綺、廖志豪、林曉妃、李芳媛等15人,應分別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陳琴心、李中凌2人,則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7人上開偽以投入資本額之金額等行為情節,其等行為所造成市場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劉京陵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患有心血管及膝蓋疾病;被告朱壽珍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配偶的旅行社,月收入約7萬多元,需扶養3名子女,辯護人為其主張嗣後已有補回股款等語,偵查中已提出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章宏理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公司剛要結束,生活來源仰賴家人,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被告蔡麗泰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幾千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三高;被告黃俊銘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髮型設計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被告凃志穎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萬多元,會給付父母生活費及需支付房租;被告蔣玉敏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生活來源仰賴存款,需扶養母親;被告陳琴心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事務所,年收入約100萬元以內,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吳嘉洲自述大專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00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李中凌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三高;被告林俚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特助及股東,月收入8萬元,需扶養父親,表示嗣後有補回股款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資料為憑;被告黃金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陳嘉穎自述大專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鎖師傅,年收入約70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劉乃綺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生活來源仰賴子女;被告廖志豪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扶養2名子女;被告林曉妃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被告李芳媛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公司幫忙,生活來源仰賴存款,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劉京陵、朱壽珍、蔡麗泰、黃俊銘、凃志穎、蔣玉敏、吳嘉洲、李中凌、林俚伶、劉乃綺、廖志豪、林曉妃、李芳媛等1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等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前開被告13人就其等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等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㈧、至被告章宏理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章宏理前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而緩刑期間尚未經過,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緩刑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牟芮君、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17號
  被   告 劉美玲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
        周孟澤律師
  被   告 魏妤帆
  選任辯護人 陳哲瑋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李芳媛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被   告 劉京陵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朱壽珍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林曉妃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郭宜函律師
        簡晨安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章宏理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蔡麗泰
  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凃志穎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蔣玉敏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黃豐欽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琴心
        黃靖茹
        吳嘉洲
        李中凌
        林俚伶
        黃金齊
        陳嘉穎
        呂侑璘
        劉乃綺
        李怡瑩
        廖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玲係劉美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負責人,陳琴心係陳琴心記帳及報稅代
    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負責
    人,魏妤帆係正帆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負責人,負責代客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
    黃靖茹、吳嘉洲、李芳媛、劉京陵、朱壽珍、林曉妃、黃金
    齊、陳嘉穎、呂侑璘、劉乃綺、章宏理、蔡麗泰、黃俊銘、
    凃志穎、蔣玉敏、廖志豪、許殷偉、王登麒(以上2人另行
    通緝)等18人分別係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
    等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0所示18家公司登記負責
    人,均有負責上開公司實際業務,均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
    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林俚伶
    則係附表編號7所示鑫德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德
    利公司)股東及業務;而李中凌係附表編號5所示中嶺國際車
    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怡瑩係附表編號
    17所示健康智庫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公司)實際負責人,雖非
    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詳後述),仍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劉美玲等22人均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或辦理增資後,不得將
    股東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業務
    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劉美玲於附表所示日期,
    轉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公司籌備處或公司帳戶
    ,再以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
    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所示日期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
    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附表所示之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
    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附表所示日期,核准附表所示
    之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美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美玲出借短期周轉資金供附表所示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並收取介於千分之1至千分之2之利息,各該公司負責人均未實際出資等事實。 2 被告黃靖茹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靖茹有處理順興公司業務,非僅名義上之負責人,有親赴合庫長安分行開設順興公司籌備處帳戶;未實際出資辦理順興公司設立登記,知悉公司設立登記的款項是向他人借的等事實。 3 被告吳嘉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嘉洲委託被告劉美玲辦理嘉興資源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並由被告劉美玲出借資金充為資本額等事實。 4 被告李芳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芳媛委託被告劉美玲辦理晟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並由被告劉美玲出借資金充為資本額等事實。 5 被告劉京陵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京陵委託被告劉美玲辦理上京影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並由被告劉美玲出借資金充為資本額等事實。 6 被告李中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中凌透過被告陳琴心向被告劉美玲借款辦理中嶺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7 被告陳琴心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琴心受被告李中凌委託辦理中嶺公司設立登記,被告李中凌表示其資本額不足,被告陳琴心協助向被告劉美玲借款處理公司設立時的資本額問題等事實。 8 被告朱壽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壽珍為鑫德利公司負責人,被告林俚伶為鑫德利公司股東及業務,渠等共同成立鑫德利公司,因為沒有足額的資本額資金,被告林俚伶說可以找會計師事務所幫忙,後來被告林俚伶帶其去開立公司籌備處帳戶;被告朱壽珍、林俚伶與另名股東於偵查中已將股款補回公司帳戶等事實。 9 被告林俚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俚伶為鑫德利公司業務,並以其兒子名義擔任股東,被告朱壽珍為鑫德利公司負責人,因為沒有足額的資本額資金,所以渠等找會計師事務所幫忙墊資,對方與被告朱壽珍約在合庫長安分行開立公司籌備處帳戶等事實。 10 被告林曉妃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曉妃有處理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亞公司)業務,非僅名義上之負責人,有親赴合庫長安分行開設凱亞公司籌備處帳戶;未實際出資辦理凱亞公司設立登記,且知悉公司設立登記的款項是向他人借的等事實。 11 被告黃金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金齊親自將永潤豐有限公司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劉美玲之事實。  12 被告陳嘉穎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嘉穎委託被告劉美玲辦理嘉沄有限公司(下稱嘉沄公司)設立登記,且親赴合庫長安分行開設嘉沄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劉美玲的員工,被告劉美玲向其報價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等事實。  13 被告呂侑璘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侑璘委託被告魏妤帆辦理侑謄燈光音響有限公司(下稱侑謄公司)設立登記,因其貸款尚未核貸放款,致無力繳納公司投資款項,被告魏妤帆表示會先幫忙解決資本額及查核簽證的問題,遂透過被告魏妤帆代墊公司應收股款,已支付對方代辦公司設立登記費用1萬多元等事實。 14 被告魏妤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魏妤帆受呂侑璘委託辦理侑謄公司設立登記,因被告呂侑璘表示其需要融資,被告魏妤帆表示被告劉美玲有做放款,並聯繫被告劉美玲告知被告呂侑璘需要資金;被告魏妤帆於取得被告劉美玲交付的會計師簽報告後進行送件等事實。 15 被告劉乃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乃綺委託被告劉美玲辦理貝瑞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並由被告劉美玲出借資金充為資本額等事實。 16 被告章宏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章宏理委託被告劉美玲辦理東和文創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並由被告劉美玲出借資金充為資本額等事實。 17 被告蔡麗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麗泰委託被告劉美玲辦理具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並由被告劉美玲出借資金充為資本額等事實。 18 被告黃俊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俊銘委託被告劉美玲辦理源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並由被告劉美玲出借資金充為資本額等事實。 19 被告李怡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怡瑩於106年底接手健康公司後決定增資,其沒有實際出資,有親自接洽被告劉美玲及至銀行開戶,開戶完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劉美玲,其要趕在12月底前完成增資,被告劉美玲說會將增資款先弄進來;該公司判斷能否承接案子的權責在其身上等事實。 20 被告凃志穎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凃志穎委託被告劉美玲辦理保克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並由被告劉美玲出借資金充為資本額等事實。 21 被告蔣玉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蔣玉敏委託被告劉美玲辦理藍海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並由被告劉美玲出借資金充為資本額等事實。 22 被告廖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廖志豪委託被告劉美玲辦理士羽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並由被告劉美玲出借資金充為資本額等事實。 23 證人沈伯駿於調查局之證述 證明證人沈伯駿僅係中嶺公司人頭負責人,對於該公司300萬元設立款項來源不清楚等事實。 24 證人黃春榕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凱亞公司是被告林曉妃與其男友開的,證人黃春榕不清楚該公司成立的細節等事實。 25 證人袁必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袁必華僅係掛名擔任健康公司負責人,對於150萬元增資款來源不清楚等事實。 26 附表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籌備處或公司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存款與取款憑條、附表所示銀行交易明細、資金往來與公司登記整理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所
    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公司法關於負責人
    之定義若有修正,對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中「商業負責人」
    之定義,自有影響,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中凌、李怡瑩(下稱被告李中凌等2人)分別為上揭犯
    行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業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
    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
    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
    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
    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
    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
    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
    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只要是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故被
    告李中凌等2人分別為中嶺公司、健康公司等非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
    被告李中凌等2人均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
    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後
    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應認為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李中凌
    等2人。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靖茹、吳嘉洲、李芳媛、劉京
    陵、朱壽珍、林曉妃、黃金齊、陳嘉穎、呂侑璘、劉乃綺、
    章宏理、蔡麗泰、黃俊銘、凃志穎、蔣玉敏、廖志豪等16人
    (下稱被告黃靖茹等16人)與被告劉美玲、魏妤帆(就呂侑璘
    部分)、林俚伶(就朱壽珍部分)所為上揭行為之後,刑法
    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因該次修正目的顯係
    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
    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
    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
    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又被告劉美玲、魏妤帆、林俚伶與
    被告黃靖茹、吳嘉洲、李芳媛、劉京陵、朱壽珍、林曉妃、
    黃金齊、陳嘉穎、呂侑璘、劉乃綺、章宏理、蔡麗泰、黃俊
    銘、凃志穎、蔣玉敏等15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
    8月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
    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
    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
    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
    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
    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
    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
    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
    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主要係
    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
    請,即足成立,並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又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
    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
    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
    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
    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三、查被告黃靖茹等16人及許殷偉、王登麒2人分別係附表編號1
    至4、6至16、18至20所示18家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公司法
    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劉美玲、魏妤帆(就被告呂侑璘部
    分)為記帳業者,被告朱壽珍經由被告林俚伶介紹而輾轉向
    被告劉美玲借得款項以設立公司,被告黃靖茹等16人、林俚
    伶及許殷偉、王登麒2人各自為公司開設而製作虛假金流,
    並分別於不同時、地委由被告劉美玲、魏妤帆製作不實之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之會計師
    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被告劉美玲、魏妤帆持規定之
    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
    項的正確性,是核被告黃靖茹等16人之所為,均分別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被告劉美玲、魏妤帆、林俚伶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
    人之身分,但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黃靖茹等16人及許殷
    偉、王登麒2人共同實行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
    條之規定,應認被告黃靖茹等16人及許殷偉、王登麒2人各
    自與被告劉美玲、魏妤帆、林俚伶間,分別成立共同正犯之
    關係。又被告黃靖茹等16人、林俚伶及許殷偉、王登麒2人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及出具查核報告書,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黃靖
    茹等16人及許殷偉、王登麒2人各自與被告劉美玲、魏妤帆
    、林俚伶間,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各應為想像競合關係,均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
    未實際繳納罪嫌處斷。
五、又被告李中凌等2人雖非公司法第8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不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已如前述。但被告李中
    凌等2人既分別為附表編號5、17所示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分別實際執行上揭公司之業務,即均屬刑法第215條之「
    從事業務之人」,有使公司出具之會計或章程資料正確之義
    務;而被告劉美玲、陳琴心(就被告李中凌部分)受委任辦
    理營業登記事項,自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係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本案被告李中凌等2人
    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
    條。至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屬因從事業
    務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
    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
    身分,均得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
    犯。又被告李中凌等2人各自為公司開設而製作虛假金流,
    分別於不同時、地與被告劉美玲、陳琴心分工合作,委由被
    告劉美玲、陳琴心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
    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
    由被告劉美玲、陳琴心出具不實會計及章程文件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是
    核被告李中凌等2人與被告劉美玲、陳琴心所為,均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李中凌等2人各自與被告劉美
    玲、陳琴心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該文
    書,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請論罪。被告劉美玲、陳琴心雖非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惟本身即為從事業務之人,故具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
    之被告李中凌等2人,各自與被告劉美玲、陳琴心間,分別
    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中凌等2人與被告劉美玲、陳琴心間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實行上開犯嫌,均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李中凌等2
    人與被告劉美玲、陳琴心之所為,目的係為美化會計資料、
    虛偽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係分別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處斷。
六、被告劉美玲就本件未繳納股款申設附表編號5、17所示之中
    嶺公司、健康公司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嫌;未繳納
    股款申設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0之18家公司所犯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18罪嫌(共20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公司  被告 存入股款之日期、金額(新臺幣)、帳戶 涉案被告 取得資產報告書之日期 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設立登記日期 股款移出日期 1 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靖茹 劉美玲於106年1月12日自其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500萬元至「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黃靖茹 不知情之蔡文精會計師於106年1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於106年1月16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1月13日自左列順興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2 嘉興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吳嘉洲 劉美玲於106年3月6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嘉興資源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吳嘉洲 不知情之楊春賢會計師於106年3月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6年3月10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3月7日自左列嘉興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3 晟耀有限公司 李芳媛 劉美玲於106年3月21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500萬元至「晟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李芳媛 不知情之楊春賢會計師於106年3月2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6年3月28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3月22日自左列晟耀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4 上京影業有限公司 劉京陵 劉美玲於106年5月5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600萬元至「上京影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劉京陵 不知情之楊春賢會計師於106年5月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5月10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5月8日自左列上京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6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5 中嶺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李中凌(實際負責人) 李中凌透過陳琴心向劉美玲調借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資金,劉美玲於106年5月5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300萬元至「中嶺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李中凌 陳琴心 不知情之楊春賢會計師於106年5月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5月10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5月8日自左列中嶺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6 望日蓮文創有限公司 許殷偉 劉美玲於106年6月20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望日蓮文創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許殷偉 不知情之楊春賢會計師於106年6月2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28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6月21日自左列望日蓮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7 鑫德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朱壽珍 朱壽珍透過林俚伶輾轉向劉美玲調借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資金,劉美玲於106年6月21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500萬元至「鑫德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朱壽珍 林俚伶 不知情之蔡文精會計師於106年6月2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3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6月22日自左列鑫德利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8 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林曉妃 劉美玲於106年6月27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1000萬元至「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林曉妃 不知情之蔡文精會計師於106年6月2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7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6月28日自左列凱亞網路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0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9 永潤豐有限公司 黃金齊  劉美玲於106年6月28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700萬元至永潤豐公司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黃金齊 不知情之蔡文精會計師於106年6月28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11日核准增資700萬元 劉美玲於106年6月28日自左列永潤豐公司帳戶轉帳7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10 嘉沄有限公司 陳嘉穎 劉美玲於106年7月19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嘉沄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陳嘉穎 不知情之黃國欽會計師於106年7月19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24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7月20日自左列嘉沄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11 侑謄燈光音響有限公司 呂侑璘 呂侑璘透過魏妤帆向劉美玲調借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資金,劉美玲於106年8月4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侑謄燈光音響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呂侑璘 魏妤帆 不知情之蔡文精會計師於106年8月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於106年8月9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8月7日自左列侑謄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12 貝瑞有限公司 劉乃綺 劉美玲於106年8月9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貝瑞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劉美玲 劉乃綺 不知情之蔡文精會計師於106年8月9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8月17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8月10日自左列貝瑞公司籌備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13 老鮮樓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王登麒 劉美玲於106年8月15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500萬元至老鮮樓公司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王登麒 不知情之黃國欽會計師於106年8月1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8月18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8月16日自左列老鮮樓公司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14 東和文創有限公司 章宏理 劉美玲於106年10月17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500萬元至「東和文創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章宏理 不知情之蔡文精會計師於106年10月1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19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10月18日自左列東和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15 具足有限公司 蔡麗泰  劉美玲於106年10月17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具足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蔡麗泰 不知情之蔡文精會計師於106年10月1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19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6年10月18日自左列具足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16 源源有限公司 黃俊銘 劉美玲於106年11月1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128萬元、128萬元、76萬8000元、76萬8000元、76萬8000元、76萬8000元、76萬8000元(合計640萬元)至源源公司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黃俊銘 不知情之黃國欽會計師於106年11月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1月20日核准增資640萬元 劉美玲於106年11月3日自左列源源公司帳戶轉帳64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17 健康智庫有限公司 李怡瑩(實際負責人)  劉美玲於106年12月13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健康智庫公司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李怡瑩 不知情之蔡文精會計師於106年12月13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2月19日核准增資150萬元 劉美玲於106年12月14日自左列健康智庫公司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18 保克曼有限公司 凃志穎  劉美玲於107年8月6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凃志穎之合庫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同日再轉帳至「保克曼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凃志穎 不知情之黃國欽會計師於107年8月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於107年8月8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7年8月7日自左列保克曼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左列凃志穎之合庫新生分行帳戶,同日再轉帳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19 藍海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蔣玉敏 劉美玲於107年9月12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蔣玉敏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同日再轉帳至「藍海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蔣玉敏 不知情之黃國欽會計師於107年9月1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7年9月18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7年9月13日自左列藍海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左列蔣玉敏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同日再轉帳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20 士羽企業有限公司 廖志豪 劉美玲於108年6月11日自劉美玲合庫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廖志豪之合庫東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同日再轉帳至士羽公司之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劉美玲 廖志豪 不知情之蔡文精會計師於108年6月1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於108年6月14日核准設立 劉美玲於108年6月12日自左列士羽公司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左列廖志豪之合庫東桃園分行帳戶,同日再轉帳至劉美玲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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