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凱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收據壹張(含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收訖章」、「張淑滿」、「陳文益」
印文各壹枚、偽造「陳文益」署名壹枚)、偽造「陳文益」印章壹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8行第4個字起增加「足以生損害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陳文益」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三、核被告陳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吳晏維(暱稱「戎祥」)、江嘉明(暱稱「戎祥」)、吳建德(暱稱「傑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件犯行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照上揭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減輕。不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接應車手成員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由被告負責接應擔任面交車手之吳晏維持偽造之「陳文益」印章蓋用於偽造收據上(其內含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收訖章」、「張淑滿」、「陳文益」印文各1枚、「陳文益」署名1枚),並交付予告訴人陳順達收執,以為取信,順利收取告訴人交付欲儲值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印章、偽造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且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諭知沒收,則該等收據內偽造前述之印文、署名部分已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並構成洗錢罪,由被告負責接應收受、轉交20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上開金額均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接應面交車手之角色,並將所收取現金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予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據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05號
被 告 陳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霖於民國114年2月底不詳時間,加入吳晏維(另行提起
公訴)、江嘉明(Telegram暱稱「秦牧」,另行提起公訴)
、吳建德(Telegram暱稱「傑森」,另行發布通緝)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建德負責指揮江嘉
明、陳凱霖前往向吳晏維收款,同時提供工作機予吳晏維、
江嘉明、陳凱霖使用;吳晏維負責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江嘉明、陳凱霖則擔
任收水之工作。陳凱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
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王梓寧」之帳號,向陳順達佯稱可
透過「愚果」APP投資獲利,致陳順達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在中正紀念堂捷
運站,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江嘉明於
114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吳晏維列印偽造
並印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印文之收據
後,再由吳晏維持偽造之「陳文益」印章在收據上蓋上「陳
文益」之印文並簽上「陳文益」之署名。江嘉明接著指示吳
晏維於114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前往中正紀念堂捷運站向
陳順達收取詐欺款項,吳晏維到場並收到陳順達所交付之20
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
滿」、「陳文益」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陳順達收執而行使之,
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至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不詳超
商之廁所內。隨後,由吳建德指示陳凱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嘉明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向
吳晏維收款,抵達現場後由江嘉明下車進入超商拿取詐欺款
項,其等再依吳建德指示將所收款項帶至新北市五股區之不
詳地點由陳凱霖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
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陳順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2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另案被告吳建德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江嘉明前往向同案被告吳晏維收取20萬元詐欺款項,再將所收款項帶至新北市五股區之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於前開時、地經同案被告江嘉明以「秦牧」之帳號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順達收取前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所收款項放至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不詳超商之廁所內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有指示同案被告吳晏維於前開時、地前往收取前開詐欺款項,並傳送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予同案被告吳晏維前去列印,待同案被告吳晏維收到款項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伊與被告前往收水,由伊負責下車收取同案被告吳晏維轉交之詐欺款項,再由被告負責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陳順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王梓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6張 3、告訴人與「愚果企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予同案被告吳晏維,同案被告吳晏維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㈤ 114年3月11日監視器照片16張 同案被告吳晏維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江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向同案被告吳晏維收水之事實。 ㈥ 114年3月11日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114年3月11日收據上印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張淑滿」印文1枚、「陳文益」印文1枚及簽有「陳文益」署名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
,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20萬元,造成告訴
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
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是建請就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
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陳文益」印章1個;未扣
案之114年3月11日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愚
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張淑滿」印文1枚、「陳
文益」印文1枚及「陳文益」署名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同案被告吳
晏維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
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
,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
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