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勝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86號、115年度偵字第225號、115年度偵字第1148號、115年度偵字第1731號、115年度偵字第4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16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10行應更正為「A16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收受包裹並無特別限制,應無委請他人領取包裹再轉交他人之必要,且包裹中有極可能係他人遂行詐欺行為而取得之財物或有為了設置斷點以隱匿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且可預見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前某時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菲利比亞』、『3343』(上2人另經警調查)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第10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於相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菲利比亞」、「334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查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㈧不定執行刑: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無以對之宣告沒收。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負責取領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瑞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一般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附表一編號4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附表一編號5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件附表一編號6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附表一編號7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附表一編號8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件附表一編號9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件附表一編號10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附表一編號11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件附表一編號12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件附表一編號13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件附表一編號14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86號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115年度偵字第1148號
115年度偵字第1731號
115年度偵字第4930號
被 告 A16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qq」)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以前之某時,加入張峻翊、邱煜勳(Telegram暱稱分別為「
菲利比亞」、「3343」,上2人另經警調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A16依指示收取金融機構提款卡包裹,先將提款卡交予
張峻翊保管,俟張峻翊依指示將提款卡交予A16持以提領款
項,A16領畢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予張峻翊轉交邱煜勳
上繳詐欺集團,A16每2週可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5為報酬。
謀議分工既定,A16與張峻翊、邱煜勳及「創金國際屁孩」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A02等人,致附表一所示A02等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A16持附表二
所示帳戶(即附表一所示A02等人受詐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
項交予張峻翊轉交邱煜勳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A02等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A07、A0
5、A06、A08、A10、A1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
;A14、A1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6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至人頭帳戶。 3 告訴人A07、A05、A06、A08、A10、A03、A04、A02、A1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害人A09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5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A0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告訴人A08轉帳交易成功、告訴人A03交易明細、告訴人A04交易明細、告訴人A02交易明細、告訴人A1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左列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匯款至人頭帳戶。 4 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附表二提款時、地前後及沿線監視器畫面、被告所持用門號於案發時間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各1份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款項。 5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旋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經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於附表
一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序,金額以新臺幣計)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刊登販售手機,俟A02於114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2佯稱須驗證賣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4日20時05分許 3萬5,05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1731號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刊登販售手機,俟A03於114年9月24日14時許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3佯稱須驗證賣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4日20時15分許 9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1148號 114年9月24日21時39分許 1萬1,00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4日至114年9月24日21時許間某時,佯裝網路買家向A04購買兒童溜滑梯,並向A04佯稱交易失敗,須由A04驗證「好買+」才能繼續交易云云,再佯裝客服指示A04操作流程,使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4日21時0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1148號 114年9月24日21時05分許 4萬9,985元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販售棒球扭蛋,俟A05於114年9月24日21時許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5佯稱須驗證賣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4日21時42分許 4萬9,97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114年9月24日21時44分許 2萬0,123元 114年9月24日21時47分許 1萬6,900元 114年9月25日00時14分許 3萬0,030元 5 A06(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販售韓國團體週邊商品,俟A06於114年9月24日20時38分許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6佯稱須驗證賣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4日21時50分許 2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6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贈送鳥籠,俟A07於114年9月23日瀏覽網頁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7佯稱須驗證賣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4日23時47分許 4萬9,97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7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販售酪梨,俟A08於114年9月24日23時11分許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8佯稱須驗證賣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4日23時52分許 1萬7,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114年9月24日23時56分許 9,983元 8 A09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贈送iPad,俟陳A09於114年9月25日0時許瀏覽網頁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9佯稱須驗證賣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A09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4日23時57分許 1萬1,97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9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販售舊書,俟A10於114年9月22日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10佯稱須驗證賣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A10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5日00時05分許 1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10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販售美甲用品,俟A11於114年9月24日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11佯稱須驗證交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A11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5日 19時26分許 9,97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4930號 114年9月25日 19時39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9月25日 19時42分許 1萬9,984元 114年9月25日 19時44分許 2萬9,981元 114年9月25日 19時48分許 4萬0,103元 11 A1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刊登販售商品,俟A12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12佯稱須驗證交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A12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5日21時34分許 2萬9,98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偵字第43986號 114年9月25日21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9月25日21時49分許 8,000元 12 A1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5日某時,佯裝買家欲向A13購物,要求A13驗證交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A13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5日23時49分許 4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偵字第43986號 114年9月26日00時24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9月26日00時54分許 2萬9,987元 13 A1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刊登販售商品,俟A14於114年9月25日,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14佯稱須驗證賣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A14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6日00時16分許 3萬8,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偵字第43986號 14 A1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裝網路賣家刊登販售商品,俟A15於114年9月25日某時瀏覽網頁後表示欲購物,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15佯稱須驗證賣貨便云云,並提供假網站連結,再佯裝客服指示操作流程,使A15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4年9月26日00時17分許 4萬9,98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偵字第43986號 114年9月26日00時21分許 4,990元
附表二:(依被告提領帳戶別,金額以新臺幣計)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案號/被害人 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2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2萬0,005元 115年度偵字第1731號/ A02 114年9月24日2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4日2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4日20時1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4日20時18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4日20時19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4日20時20分許 1萬4,005元 2 114年9月25日0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公園門市) 2萬0,005元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A10 3 114年9月25日00時15分許 2萬0,005元 4 114年9月25日00時16分許 1萬9,005元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 6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148號/ A03 6 114年9月24日20時27分許 3萬9,000元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21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 6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148號/ A04 8 114年9月24日21時10分許 4萬元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22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青年門市) 2萬0,005元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A03 10 114年9月24日22時24分許 2萬0,005元 11 114年9月24日22時25分許 2萬0,005元 12 114年9月24日22時26分許 2萬0,005元 13 114年9月24日22時27分許 1萬6,005元 1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2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園門市) 2萬0,005元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A05、A06 15 114年9月24日22時31分許 2萬0,005元 16 114年9月24日22時31分許 2萬0,005元 17 114年9月24日22時32分許 2萬0,005元 18 114年9月24日22時32分許 2萬0,005元 19 114年9月24日22時33分許 1萬7,005元 20 114年9月25日00時24分許 2萬0,005元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A08、A09、A05 21 114年9月25日00時24分許 2萬0,005元 22 114年9月25日00時25分許 2萬0,005元 23 114年9月25日00時26分許 2萬0,005元 24 114年9月25日00時26分許 2萬0,005元 25 114年9月25日00時27分許 1萬8,005元 2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0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公園店) 2萬0,005元 115年度偵字第225號/ A07 27 114年9月25日00時11分許 2萬0,005元 28 114年9月25日00時12分許 2萬0,005元 29 114年9月25日00時13分許 2萬0,005元 30 114年9月25日00時13分許 1萬8,005元 3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1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華江橋郵局) 9,005元 115年度偵字第4930號/ A11 32 114年9月25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雙環門市) 2萬0,005元 33 114年9月25日19時44分許 2萬0,005元 34 114年9月25日19時44分許 2萬0,005元 35 114年9月25日19時45分許 1萬0,005元 36 114年9月25日1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環南門市) 2萬0,005元 37 114年9月25日19時50分許 2萬0,005元 38 114年9月25日19時51分許 2萬0,005元 39 114年9月25日19時52分許 1萬0,005元 40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5日2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店鑫碧潭門市) 2萬0,005元 114年偵字第43986號/ A12、A15 41 114年9月25日21時40分許 2萬0,005元 42 114年9月25日21時41分許 2萬0,005元 43 114年9月25日21時42分許 2萬0,005元 44 114年9月25日21時43分許 2,005元 45 114年9月26日00時24分許 2萬5元 46 114年9月26日00時25分許 2萬5元 47 114年9月26日00時26分許 1萬4,005元 4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6日00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碧湖門市) 2萬0,005元 114年偵字第43986號/ A13、A14 49 114年9月26日00時04分許 2萬0,005元 50 114年9月26日00時05分許 1萬0,005元 51 114年9月26日0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店鑫碧潭門市) 2萬0,005元 52 114年9月26日00時23分許 1萬9,005元 53 114年9月26日0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捷運新店站) 2萬0,005元 54 114年9月26日00時39分許 1萬0,005元 55 114年9月26日01時0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碧湖門市) 2萬0,005元 56 114年9月26日01時02分許 1萬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