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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仲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30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許雅筑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林益新素不相識,A03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社群媒體Threads名稱「c
    hung_chi_liu」之帳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所登錄社群媒體Threads,在第三
    人社群媒體Threads名稱「vtlssssss」之帳號所刊登之文章
    下,對林益新(帳號為larar_cat)留言稱,「辦不到就閉
    嘴滾回家」、「不要再更丢臉了」、「低級的肉搜」、「你
    要練很久是因為你太爛,跟我的程度無關」、「我現在彈的
    東西一小節你要練好幾個月」、「沒實力又藉口一堆」、「
    屁孩」、「耍猴戲」等內容不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
    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林益新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並毀損林益新之名譽。
二、案經林益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留言前開文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社群媒體Threads前開留言頁面截圖、被告社群媒體Facebook及Threads個人帳號頁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留言前開文字,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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