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靖雯
- 選任辯護人
-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藍靖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士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49號
被 告 藍靖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靖雯與林士超為前男女朋友。詎藍靖雯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爆料公社以
附表所示之暱稱,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訊息,以此指
摘林士超,足以貶損林士超之名譽。
二、案經林士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靖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士超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爆料公社截圖2份、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藍靖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所為2次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暱稱 貼文內容 1 民國113年12月11日17時24分許 匿名 白靜如 前夫為自強動物醫院 獸醫師 林士*先生,林先生利用她人對他在感情上的依賴進而發展性行為,當女方要求在情感上再進一步交往時,林先生遂將第二任前妻 白靜如 搬出來,說要與她「相互養老」為由拒絕進一步交往;林先生 甚至在未經當事者同意下利用自強動物醫院監視器側錄與女人之親暱行為說要供自行收藏;更尤甚者,過往更發生過與有夫之婦沈?怡過從慎密,致女子為其墮胎之不恥行為。 林先生 第二任前妻 白靜如極度配合前夫 這種喪失天良、玩弄她人感情之行為,她在毫無合法妻子的法律地位之下,利用各種方式包括「親情手段」、「動用刑責暴力」將林自強先生身邊好驅雕。白靜如 表面上努力維持行善與宣揚佛法形象,實際上,她完全不配得,她的行為與他前夫一樣毫無道德、律法可言、著實令人不齒。 2 114年5月2日3時4分許 大內狠埋鸚鵡 白靜如在螢光幕前刻意塑造出愛動物熱血的型象,事實上,她因已屆老年,無法提供性事予獸醫前夫,表面以「前妻」身分撇清獸醫前夫與年紀差距大的女友來往;過往更發生強迫已婚前女友墮胎一事,一面又以「家人」自居無法割捨前夫,要前夫幫她養老,更以「低價」為由轉介愛媽至獸醫診所就診,她再從中獲利益只要獸醫交往的女朋友要求與其進一步交往時,獸醫師遂將前妻推出,說要「復婚」前妻為由拒絕,甚至動輒以刑 責暴力相向,交往期間更會「未經當事人同意下」以診所監視器側錄與交往對象的親密行為作為把柄,這些事都是在白靜如知情並推波助瀾下進行並發生,這事陸續發生在112-113年間,當事者在情感上得不到公平的對待;在法律上又受不到任何保護,將事情公諸於輿論,又在白靜如與獸醫師林世超的脅迫下要求禁口,這兩位,一個欺騙感情,一個在公眾豎立形象,實際上呢?做賊的可以大喊抓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