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月櫻
- 選任辯護人
-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月櫻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月櫻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1時11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兒李奕萱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月櫻代為保管)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不詳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自114年7月25日1時許起,向吳采霏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韓國潮牌包包,要求使用順風快遞送貨及代收款,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吳采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與同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供述交付本案提款卡予他人等語、告訴人吳采霏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行為,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稱:對方說是婦女基金會,超過60歲以上的人可以申請補助款,因被告給的帳號錯誤所以無法匯款,被告必須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因而遭詐欺6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且經提領等情,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擷圖及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查,依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暱稱「董藝雅」之人向被告表示已經將補助款匯到第三方支付公司,但因被告填寫帳號錯誤,需要被告匯款進行資金認證向第三方公司證明資金無風險,被告因而依其指示於114年7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匯出1萬2,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款帳戶一」),並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傳送前開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予「董藝雅」。嗣「董藝雅」繼以「認證超時、認證失敗」、「操作多次出錯,系統要求需要全額資金認證」等理由,要求被告繼續匯款,被告復依指示分別於114年7月13日晚間7時53分、8時17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內,匯出1萬8,000元、1萬2,000元至「董藝雅」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款帳戶二」),及於同年月14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董藝雅」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款帳戶三」),且分別於匯款後之同日晚間(13日)7時58分、8時18分、(14日)8時28分許,傳送上開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予「董藝雅」。「董藝雅」再接續以:「多次操作導致帳號異常,系統判定帳號存在風險信用分不足」、「需要提高信用分」、「提高後系統就能解除帳戶風險安全撥款」等為由,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出予第三方公司認證等情,有被告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董藝雅」對話紀錄(見本院卷75頁、第125至143頁)、被告匯款時所用帳戶即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存卷為憑。是上開被告所提對話紀錄之內容,與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互核相符,堪認對話紀錄內容為真。
㈢、次查前開「匯款帳戶一」持有人吳岱昀及「匯款帳戶二」持有人游甄美,分別因於114年7月12日前及113年5月前,提供上開帳戶致帳戶於114年7月12至14日間,遭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取詐欺被害人款項之提供帳戶行為,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罪刑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312、47326號提起公訴。又「匯款帳戶三」,因遭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14至15日間持以用於收受、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而該贓款之提領人(車手)鄧朗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89、4268號判處罪刑,且被告亦分別經前開3個案件中載明為前開案件之被害人,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18頁、第147至152頁)。是前開帳戶於同年7月12日至14日間,確均經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使用中,足認被告所匯上開共6萬元款項,係遭詐欺集團領取。
㈣、綜上,堪認被告因誤信「董藝雅」之指示而匯出自己帳戶內之款項,並寄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而被告苟非確信對方為基金會,自無可能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依指示匯出致自己受有損害,進而提供提款卡予他人,堪認被告係遭詐欺而匯款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甚明。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說明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查本案被告係因誤信對方為基金會而依指示匯款並提供帳戶,如前所述,其既係因受詐欺而提供帳戶,依前揭說明,自非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尚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4年7月25日1時24分許 49,975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114年7月25日1時27分許 49,976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114年7月25日1時32分許 49,975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114年7月25日1時43分許 49,975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114年7月25日1時46分許 9,984元 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