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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萱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黃文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7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爭鮮GOGO市政府轉運店內,竊取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貨架上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商品後離去。

二、另於114年7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上開店內,竊取前揭公司所有置放於貨架上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商品後離去。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文萱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6月1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當時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本案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攝得之人不太像我云云。經查,被告各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店內,並徒手拿取所示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門市店長許秀萍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各次行為時之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可佐,該影像檔案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並製成勘驗報告存卷供參,而各次影像截圖所示之人,面容及身型均與被告偵訊時當庭所攝影像相同,堪認下手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亦有數度於相同門市竊盜經科刑或起訴(其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益徵上情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陸續竊取複數商品,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明顯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實應非難,參以其犯後未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遭竊商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乙「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黃文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黃文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竊取財物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牛蝦雙拼壽司盒1盒、鮭魚滿貫壽司盒1盒、水蜜桃風味氣泡水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0元)。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摩天蝦派對壽司盒1盒、火焰四喜壽司盒1盒(價值共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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